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得以自行、共同或委託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進行清除處理。此多元清理途徑,促使廢棄物產生源擇定最適之合法清除處理管道。此多元清理途徑,促使廢棄物產生源擇定最適之合法清除處理管道。為便利業者查詢,本署已建置「清除處理機構服務管理資訊系統」(http://wcds.epa.gov.tw/),如欲取得相關資訊,請至該網站查詢。
(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除同條但書規定情形外,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並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進行相關設置、運作及管理。截至109年12月31日止,取得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已達4,638家。
(二)共同清除處理機構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3項規定,本署會同各部會訂定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以利同類型產業共同投資籌組設立。目前各部會核准設立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共計11家,計有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機構處理機構5家(清除2家、處理3家)、醫療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7家(清除5家、處理2家)、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1家及教育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處理機構1家。
(三)輔導設置清除處理設施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項規定,主動輔導民間設置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目前僅經濟部工業局依「經濟部輔導設置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管理辦法」,輔導設置北、中、南三區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以解決特殊性廢棄物清理管道。
(四) 自行清除處理機構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置專業技術人員,其採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事業,需取得自行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 發布單位:
- 廢管處
- 更新日期:
- 111-11-07
- 點閱數量:
- 2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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